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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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UNCHADYAOWAMARN(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UNCHADYAOWAMAR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美元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AUNCHADYAOWAMARN(泰國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a」、「Patrick」之成年人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1時許,「Patrick」指派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攜帶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至位在寮國首都永珍之SeasonsRiversideHotel門口,暫居該旅館之AUNCHADYAOWAMARN收受該行李箱後,獲得美金350元之報酬,AUNCHAD
YAOWAMARN並依指示打開行李箱,拍攝行李箱之內部,回報「Patrick」,「Patrick」允諾事成後會再給付美金1,650元之報酬。AUNCHADYAOWAMARN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寮國首都永珍搭乘越南航空VN-0921號班機,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柬埔寨首都金邊轉機,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搭越南航空VN-0570號班機,於同日21時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發覺有異,查獲AUNCHADYAOWAMARN託運之行李內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UNCHADYAOWAMARN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9、115、19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5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agoda訂房資料影本及機票、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秤重及篩檢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篩檢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1月28日園緝字第11257637190號函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2、23至25、31至37、39、53至61、66至68、69至73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8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2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從寮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自稱「Fa」、「Patrick」之成年人及在臺接應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只是擔任查獲風險最高之運毒者,並非核心角色,且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後隨即遭破獲,未對我國國民健康或治安造成實際危害,且犯罪情節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5頁)。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且為不同級之毒品,又被告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2,000元,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調查局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李箱1個、菜底1件,則係供本案夾藏毒品之用,屬於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2支,業據被告自陳用於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美金385元,業據被告自陳其中美金3
50元係運輸本案毒品之報酬(本院卷第33、193至19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美金385元,其中美元35元並非被告運輸本案毒品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來飯店跟我拿行李後,就會付美金2,000元給我,但要扣除前面給我的美金35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甫入境我國即遭查獲,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已實際獲取此部分報酬即美金1,65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飯店及機票訂位資料4張,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55.83公克(驗餘淨重3152.92公克,空包裝總重476.30公克),純度75.65%,純質淨重2387.39公克。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79.54公克(驗餘淨重1977.08公克,空包裝總重196.93公克),純度79.15%,純質淨重1566.81公克。3行李箱1個4菜底1袋(瑜珈墊、雜物等)1件5IPHONE11紫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6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飯店及機票訂位資料4張8美金385元(美金佰元鈔1張、貳拾元鈔10張、壹拾元鈔8張、伍元鈔1張)被告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