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國 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