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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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UNCHADYAOWAMARN(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UNCHADYAOWAMARN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AUNCHADYAOWAMARN後,
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a」、「Patrick」及預計在我國收受被告運輸入境毒品之人均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前開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已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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