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16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離婚等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3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按其上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