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第8列「報警理」補充為「報警處理」;證據名稱「證人 張宥 憶」更正為「證人 張宥憓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六角柄鑽尾1支業由告訴人 余姿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66
0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六角柄鑽尾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林勇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南北五金百貨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長余姿瑩所管領貨架上之六角柄(鑽尾)1支(價值新臺幣65元),於現場拆除包裝盒後將之藏放於身上,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張宥憓在貨架下方發現遺留空包裝盒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理,始查悉上情(上開六角柄已發余姿瑩)。
二、案經余姿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宥憶 、證人即告訴人余姿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卓蘭 分駐所照片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葆琳
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