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智字第1號
110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兼 徐茂誠 主參加被告本訴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兼 曾振豐 主參加被告
王明照 主參加原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劉昱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469號)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
3號),並經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均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包括依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契約爭議事件如智慧財產權讓與事件,及侵權爭議事件如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未經其同
意移轉渠等共同享有之四項專利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專利法第96、97條規定,請求確認四項專利權為原、被告共有、被告應將四項專利權回復登記,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核屬上開所稱之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原、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故本件本訴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㈡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本件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民卷第185頁)後,本院刑事庭於同年6月2日以函文將本訴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日收受(智字1卷第9頁),而主參加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10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以本訴原、被告為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智字2卷第11至22頁),主張該四項專利為其員工職務上所發明,故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主參加被告藉由其委託渠等加工之機會獲悉該四項專利內容,而為專利登記,侵害其營業秘密、商業秘密及專利申請權,爰請求確認該四項專利申請權均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將該四項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徐茂誠賠償營業秘密損害等語,則本件本訴既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就主參加之訴部分亦應由本訴管轄法院管轄,且主參加之訴亦涉及專利申請權、營業秘密侵害爭議等智慧財產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之情形,故併同移轉管轄至智慧財產法院。至主參加原告於本訴於110年6月2日繫屬本院民事庭前,即於同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主參加之訴,程序上是否適法,則留待管轄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依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主張,本件本訴及主參加之訴均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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