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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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湘凱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法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周倫鈿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康湘凱自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936,598元未逾1,20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2,936,598元;惟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算至民國110年3月29日)共計為10,773,009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11、117、137、225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
0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
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4月至110年3
月,均於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廠警衛,每月領取薪資24,500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175至211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
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之標準,應可採信,爰以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為3,
000元等情,觀之聲請人之母親已達退休年齡,聲請人確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而聲請人之手足有1人,應共同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本院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若聲請人需扶養母親之最低生活費用應為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人=7,973元】,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3,000元乙情,堪認可採。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合計為17,866元(計算式:14,866元+3,000元=17,866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4,5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7,866元,每月剩餘6,634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992年份大發汽車,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773,009元,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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