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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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3號、第1605號、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財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經判刑執行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仍冀望不勞而獲,多次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恣意毀壞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所有之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部,分別經被害人 林坤德劉孟昕 領回,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在卷可證(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96
3號卷第2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3號、第1605號、第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查獲時間、地點│主文│├──┼─────────────┼──────────────┼──────────────┤│1│梁進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嗣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梁進財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大園公園之警衛發覺大理石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桃園市○○區○○路○○○號「│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園公園」涼亭內,以徒手翻│查知上情。││││倒之方式,毀壞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所有,由該所農經課協辦│││││管理財產之課員 張弘毅 所管領│││││之大理石桌,致該大理石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大園區公所。│││├──┼─────────────┼──────────────┼──────────────┤│2│梁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梁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劉孟昕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2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處理,為警臨檢查獲,因而循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街○○號附近公用停車│查知上情。││││格前,見劉孟昕所有車牌號碼│││││167-BH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逕自│││││發動後竊取得手,而供己騎用│││││。│││├──┼─────────────┼──────────────┼──────────────┤│3│梁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梁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林坤德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區○○○路○○號「大園│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區公所」前,見林坤德所有車│││││牌號碼058-L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逕自發動後竊取得手,而供│││││己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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