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旻翰前因在網路機車零件交換網站,見 黃厚銘 張貼出售鈴木RGB250機車前叉及內管1組之訊息,即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臉書向黃厚銘表示其所營車行有客人要機車前叉,可代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黃厚銘乃於同年月23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吳旻翰所經營之「金漢車業」,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交予吳旻翰,詎吳旻翰因故未能出售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竟於103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侵占入己。嗣經黃厚銘數度催討,吳旻翰均未返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厚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23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旻翰固坦承前因在網路機車零件交換網站,見告訴人黃厚銘張貼出售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1組之訊息,即於
103年12月19日以臉書向黃厚銘表示其所營車行有客人要機車前叉,可代為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黃厚銘乃於同年月23日,前往桃園縣○○市○○路○○○○巷○○○○號被告所經營之金漢車業,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交予被告,其後被告因故未能出售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無法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售出後,有約告訴人到我店裡來當面點清取回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以避免我用寄件的方式容易對機車前叉及內管之狀態產生爭議,是告訴人不願意自行來取回,於是我就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放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租賃倉庫。至於我後來在法院審理時無法當面交還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的原因,是因我在104年12月間與友人 黃育晟 有糾紛,黃育晟就把我放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租賃倉庫的東西全部拿走,而黃育晟又因為涉犯槍砲案件,家裡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就是在當時被扣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的贓物庫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旻翰前因在網路機車零件交換網站,見告訴人黃厚銘張貼出售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1組之訊息,即於103年12月19日以臉書向黃厚銘表示其所營車行有客人要機車前叉,可代為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黃厚銘乃於同年月23日,前往桃園縣○○市○○路○○○○巷○○○○號被告所經營之金漢車業,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交予被告,其後被告因故未能出售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等情,業據被告吳旻翰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36頁-第37頁),與證人黃厚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反面-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聯繫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44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黃厚銘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是先張貼要出售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的訊息,被告看到後就主動跟我聯絡,我們就講好要請被告用1萬2000元的價錢寄賣,我也有把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交給被告,被告最早是告訴我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已經賣出去,被告也有說要匯款給我,但我去查我的帳戶都沒有錢進來,我問被告有無匯款資料證據,被告又說他的金融卡不能用,之後被告說要拿到臺北給我,還與我約在三重,時間是2、3點,但我到了約定地點被告又沒來,電話也不接,之後又約交款1次,結果還是一樣,我就請被告直接把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寄還給我,被告雖然答應,但一直都沒有寄,我一再催促都沒有用,我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反面-第35頁),與證人黃厚銘提出與被告聯繫之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以臉書信箱傳訊息詢問證人「抱歉,你賣甚麼。」,經證人回答:「倒叉。Rgv的。」,雙方開始就寄賣問題討論,其中證人提出:「全部12000」,被告則回復稱:「他預算在1萬左右,我還要工資,哀,我也很想成交。」,經多日討論,證人於同年月23日稱:「大哥我今天會過去可以ㄇㄚ」,被告答覆:
「嗯。」,而後經證人多次詢問被告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是否順利出售,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回覆:「售出,下月5號結帳。」,嗣證人於104年1月6日詢問:「大哥處理的如何?」,被告直接回應:「可以準備來拿錢囉。」,又於103年1月7日告知證人:「昨天收了7500定金。」,然而經證人於同年月8日詢問是否已匯錢,被告先答覆:「明天匯給你。」,隔日證人再詢問是否已匯錢,被告又回覆:「晚上會進去。」然證人因檢查帳戶後均未見到被告匯款紀錄,繼而持續向被告催討,被告又於104年1月12日向證人稱:「我等等要上台北」、「順便拿摳摳」、「給你」,而後被告與證人約定好時間,然證人於
104年1月13日又詢問被告:「打給你怎麼不接?你說要來台北給我錢我等你到現在阿,找不到人那我是要繼續等?」,被告當日稍晚才回覆:「昨晚台北那邊有出點事情。」、「你不放心,你可以先把前叉拿回去。」,而後被告於1月16日雖向證人稱:「這兩天我下面的人出了些事情,你星期六下午來店裡拿錢。」,證人於是詢問被告:「你在店裡嗎?再給我一次店裡的地址」,然而被告又接著連續3天經證人詢問地址而全未答覆,直至104年1月20日才詢問:「無摺可以嗎?」,經證人回答:「什麼無摺?」、「可以吧」、「那你要找國泰的機器,我沒存過。」,然而經證人又一再詢問是否已經存款,被告才又於
104年1月22日回覆:「我完全銀行白吃。這輩子沒去銀行超過五次,提款機沒用過10次。」,嗣後證人因仍未收到款項而詢問被告,被告又稱:「我準備現金給你。」,並詢問證人:「你有沒有桃園朋友?」,經證人向被告表示家人在臺北住院不便前往桃園,希望用匯款方式,最終向被告詢問:「如果明天我請人去金漢車業拿可以嗎?」,並經被告回覆:「也行。」,然而經證人進一步向被告詢問約定碰面之時間及向何人拿取,被告又多日未回覆絲毫音訊,最終證人稱:「我禮拜一直接去金漢車業。」,被告才於104年1月27日回覆:「幾點要過來?」,經證人回答:「晚點跟你說,在問人。」,並於該周周日向被告稱:「今天去找你拿。金漢那邊。」,並在約下午3時
7分許稱:「我到了。」,經被告詢問:「到哪邊」,證人回答:「你8點到的了中壢嗎?可以我們約中壢。」,然而被告又不再回覆,經證人於晚間11時46分詢問:「在哪?」,被告才又回覆:「我在蘆洲了,拿完東西,往年你那邊去。」,經證人回答:「福德南路口有間眼鏡行,約那裡,到了打給我。」,然當天被告仍未與證人碰面,經證人質問被告,被告最終回覆:「沒關係,東西完好無缺,要還你就還你沒差。」,然在其後被告雖稱:「明天早上寄回去給你,單子一併拍給你。」,並又稱:「包好了,貨運3:00會來ㄕㄡ。」,但經證人多次要求被告將寄貨單拍照上傳,被告仍持續拒絕上傳,嗣證人向被告表示已無法信賴被告,於是向警方提告等聯絡情節(見偵字卷第27-44頁),互核大致相符。觀諸被告不僅在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並未實際售出下,屢屢向證人佯稱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已經售出並可交付價金,且在證人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款項後,陸續以不會匯款、沒存過無摺等縱然為真亦僅需向銀行或郵局行員請教就可輕易解決之事由搪塞,甚至與證人相約碰面交付款項或交付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亦屢屢失約,且被告於事發迄今已逾2年,仍未歸還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或賠償金錢,依一般社會觀念,此實非有心歸還他人寄賣物品者所應為,顯見被告從103年12月23日自告訴人取得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以至103年12月29日明知並未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售出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已售出之間某不詳時間,早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侵占入己。
2.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固然曾因黃育晟涉犯槍砲案件,前往黃育晟家中搜索,並扣得槍管、槍身、長槍零件等大批物品,惟扣案物品中並無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5日桃檢坤信105偵1009字第001034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2頁反面),被告雖又辯稱:機車前叉可以變成散彈槍槍管,另外機車前叉可以分解成彈簧等等零件,可能是被黃育晟分解了,才會找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稱:我與我朋友黃育晟一起租倉庫,但我朋友有另案疑似有拿機車前叉攻擊他人,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搜索時,將本案的機車前叉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反面),苟如被告所稱,黃育晟曾持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攻擊他人,黃育晟又豈可能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分解?而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既然是另案之重要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如何可能扣回大批槍械證據但不扣回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況且,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經詢問何時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放到黃育晟之倉庫時,答稱:104年2、3月間,我遇到一些事情,所以把店收掉,所有東西都移到桃園市○○區○○路○○號10樓租賃倉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反面),然於審理時竟又稱:我在104年12月初與黃育晟有糾紛,黃育晟就把我倉庫的東西全部搬走,也不知道搬去哪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其於準備程序時方稱是自行將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放到租賃倉庫,後又忽稱是被黃育晟取走,前後說詞實有重大不一。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其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且侵占之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價值亦約1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雖不算小,但亦非甚鉅,然其犯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向本院為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等不實事項,誤導審理方向,已逾越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合理界線,暨迄今未歸還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亦未給予告訴人分文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社會經歷、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1)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2)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故本次修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義務沒收,又觀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條文字,均係明文「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職是,除有特別規定外,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之,此原則亦不因本次修法而有所改變(亦即不從本次修法之法條文字,乃至立法理由觀之,均未見此次修法有摒棄「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仍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可沒收」此概念之情形),其理自明。又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立法理由並說明:「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因此,犯罪所得,原則上仍需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但犯罪所得,則不限於有體物,亦不侷限於犯罪「直接」所得。以犯罪行為人侵占某特定財物為例,犯罪行為人雖不因侵占該特定財物而取得該特定財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以致該特定財物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不得沒收,然犯罪行為人因侵占行為而取得該特定財物之占有,並有實際之支配、處分行為時,其已在減省本來依法購買該特定財物須支出之費用下,實質上獲取使用支配該特定財物之利益,其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2.查本件被告吳旻翰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被告已得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及處分,則其得以未支付價金而取得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之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此外,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之價值約為1萬2000元乙情,業據證人黃厚銘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且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約定為告訴人轉售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時,亦同意轉售價格先定為
1萬2000元,可見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為1萬2000元,應不違背其合理之市價。從而,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機車前叉及內管相當價值1萬2000元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