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57、5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王煜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王煜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均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8月18日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見其神情緊張遂趨前盤查,經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素行,且認有異而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王煜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付警員褲子左邊口袋塑膠盒並同意警員檢視,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塑膠盒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因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7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0月11日11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至王煜琮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時,王煜琮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交出於藏放於上址住處房間內桌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1.均補充:「被告王煜琮於警詢中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3張」。
3.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本院拘票影本1份」、
二、另被告前受如前述及附件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煜琮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字第4757號卷第6頁背面、第39頁、毒偵字第5692號卷第8頁背面、第5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仍無更動,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及自首部分:㈠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及附件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斯時站於路旁,見警有點慌張,警方見狀遂盤查伊時,伊便主動將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之塑膠盒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交予警方,亦在現場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是自首等語(見毒偵字第4757號卷第6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是否於警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自首坦承犯行乙節,經該大隊函覆並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上開時、地,警方巡邏時遇被告,為警見被告神情慌張而有可疑之處,遂趨前盤查,經查其有多筆毒品前科,且為警目視被告所著褲子口袋內放有一塑膠盒,遂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便主動取出交付該盒而同意警方檢視,便當場發現該盒內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被告當場坦承為伊所有而查獲時,被告並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本案由警方發現犯罪事實前由被告主動交付違禁品,認有自首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8361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兩者若合符節,堪認被告所述應屬有據。
2.從而,警方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先行提交前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為警扣案,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字第4757號卷第6頁背面、第39頁),益徵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主動交付扣案物予警方扣押等語(見毒偵字第5692號卷第8頁背面、第50頁)。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同函覆本院並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10月11日1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應予更正,見同上卷第31頁),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拘提被告到案,被告主動交付藏於住處房間桌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予警方查扣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12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35087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述仍屬有據。
2.再警方係因查緝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拘提被告,然遍查全卷,俱無被告為警方查獲前,其外觀舉止有明顯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是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發現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際,被告經拘提時,即主動告知並提交上開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之事實無誤。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第50頁),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準此,被告作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因其另案受拘提而有異,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各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毒偵字第4757號卷第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2罪之成癮性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
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因取樣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7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
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4757號卷第6頁背面、第3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各別扣得),屬被
告實際支配所有,並分別供其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字第4757號卷第6頁背面、第39頁、毒偵字第5692號卷第8頁背面、第50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卷查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內含毒品殘渣」,但未據公訴意旨提出可信之鑑定依據,難認屬實,故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㈢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
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銷燬)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即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銷燬)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規定執行,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