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佳
范兆忠共同選任辯護人郭志偉律師被告 徐二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兆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二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以陳展佳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更正為「以陳展佳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之房屋」、第28行「匯款項18張」更正為「匯款單18張」,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展佳、范兆忠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查被告陳展佳、范兆忠以被告陳展佳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之房屋,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並由被告徐二妹協助計算每期中獎牌數事宜,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又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與「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依相同號碼之數量,共分為「2星」、「3星」及「4星」3種,賭客可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未簽注中獎,賭金則歸被告陳展佳、范兆忠所有,足認其等有營利之意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展佳、范兆忠、徐二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范兆忠向員警佯稱其為該簽注站負責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展佳、徐二妹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及被告范兆忠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年初某日之期間內,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3人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范兆忠就其所犯頂替罪及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展佳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
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展佳、范兆忠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告陳展佳所有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僱請被告徐二妹協助計算每期中獎牌數事宜,經營簽注站,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而被告范兆忠明知其於
104年年初已退出該簽注站之經營,仍於為警搜索時佯稱其為該簽注站之負責人,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陳展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范兆忠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二妹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展佳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陳展佳、范兆忠經營簽注站,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徐二妹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展佳、范兆忠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僱請其於該簽注站協助處理計算每期中獎牌數事宜,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其實際工作日數、確實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何,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諭知沒收之法條│├──┼─────────┼──┼────┼────────┤│1│傳真機│7台│陳展佳│刑法第38條第2項│├──┼─────────┼──┼────┼────────┤│2│計算機│3台│同上│同上│├──┼─────────┼──┼────┼────────┤│3│104年12月24日簽單│63張│同上│同上│├──┼─────────┼──┼────┼────────┤│4│104年12月24日帳單│82張│同上│同上│├──┼─────────┼──┼────┼────────┤│5│104年12月24日六合│3張│同上│同上│││彩539通告││││├──┼─────────┼──┼────┼────────┤│6│帳冊│5本│同上│同上│├──┼─────────┼──┼────┼────────┤│7│匯款單│18張│同上│同上│├──┼─────────┼──┼────┼────────┤│8│客戶聯絡單│3張│同上│同上│├──┼─────────┼──┼────┼────────┤│9│歷屆帳單│3箱│同上│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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