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8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邱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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