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蔡洪梅
洪純華
蔡佩恒
洪義雄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
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3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於110年12月15日、17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4日具狀異議,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章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申訴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或資力及清償能力,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非該程
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前訴請異議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4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蔡洪梅、洪義雄
負擔確定;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30日檢具相關單據聲請確
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命異
議人蔡洪梅、洪義雄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235,659元,有上
開案件卷宗可稽。至異議人雖執前詞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惟所持理由,並非針對訴訟費用額核定所為主張,而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已如前述
,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