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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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清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清江於民國109年2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埤頭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比及五加皮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同日17時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車輛,貿然跨行快、慢車道直駛,適有 張欽 能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連清江所駕駛車輛前方某處,連清江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擊 張欽能 所騎機車後車尾,張欽能因而往前略為滑行後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連清江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連清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能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9年6月1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及偵詢分別係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6、87-88頁、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能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95-96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9、43、45、47-49、55-65、67、69、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714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9、11-1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該路段靠近臺中市○○區○○路○○○號前某處,且該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1-15頁、偵卷第45、47、59-63頁);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飲酒後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路段行駛,且有跨越快、慢車道上行駛之情事,經警到場後,亦於同日17時4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9頁、核交卷第11-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結果,亦同認定本案係被告飲酒後駕車,且跨行在快慢車道上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聲請就本案交通事故送請肇事鑑定,以證明對方之
過失責任歸屬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前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明顯可見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跨行在該路段快、慢車道,且行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旋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後車尾,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停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案並無過失不明確之情事,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具體事證可茲發現告訴人具有過失之跡證存在,被告亦自承並未發覺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與1次過失受傷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因「酒醉駕車」並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以加以援用
,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按係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飲酒後駕車行為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飲酒後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求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2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違規跨越快、慢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犯罪已生實害,又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固具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