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3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金字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蕭金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本案被告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惠 文、 楊勝 寶、 吳岱 祐、 黃謹廷 施用詐術,致渠等各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於告訴人 林惠文 、 楊勝寶 、 吳岱祐 、黃謹廷火災受災後,不思 同理渠 等艱難處境,竟乘人之危,施用詐術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害,此種落井下石之舉,實應予嚴厲之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與告訴人林惠文、楊勝寶、吳岱祐、黃謹廷分別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5,000元、30萬元、23萬5,000元,均分2期給付之條件成立調解,然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即無故未到庭,林惠文、楊勝寶、吳岱祐則到庭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嗣被告拘提未果,而於106年11月3日經本院通緝,直至109年5月25日始於臺北市由警緝獲到案,又經本院電話詢問,林惠文、楊勝寶、吳岱祐於109年6月9日均表示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黃謹廷則未接聽電話,經本院函詢民事執行處, 黃謹庭 亦未曾持調解程序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8頁、第114頁,易緝卷第21頁至第25頁,簡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即難認被告有填補本案告訴人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經查:被告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被告雖交付其中19萬元與 沈至偉 作為部分打除工程之工程款項,然被告委託沈至偉並支付工程款之目的,乃在製造被告有意願及有能力承攬工程之假象,被告交付與沈至偉之19萬元,而屬其犯罪支出之成本,尚無從予以扣除,併此敘明。又考量被告雖已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業如前述,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除已扣案之7萬元外(此部分平均於各被害人遭詐金額下宣告沒收,即各沒收1萬7,5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81萬5,000元未經扣案,爰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扣案之華碩牌手機、白色帽子、黑白條紋上衣、牛仔褲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均為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又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施作標的│受騙經過│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主文欄│││││││││││││││││││├──┼───┼───────┼──────────┼──────┼─────┼─────┼─────────────┤│1│林惠文│門牌臺中市 潭子 │蕭金字於105年12月31│106年1月3日│臺中市潭子│20萬元│蕭金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區○○街○巷16│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11○○○區○○街7││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建物│成街7巷16號,向林惠││巷16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文佯稱:可為林惠文承││││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攬施作左列門牌建物之││││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重建修繕工程,需先支││││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付工程款之30%及訂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施工材料之費用云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勝寶│門牌臺中市潭子│蕭金字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臺中市潭子│15萬元│蕭金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區○○街○巷○號│中午,在臺中市潭子區│12時41○○○區○○○路││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建物│頭張東路10號,向楊勝││1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佯稱:因承攬施作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列門牌建物之重建修繕││││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工程,欲向楊勝寶收取││││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包含打除工程及後續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購鋼構材料的費用15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云云。│││││├──┼───┼───────┼──────────┼──────┼─────┼─────┼─────────────┤│3│吳岱祐│門牌臺中市潭子│蕭金字於106年1月2日│106年1月4日│臺中市潭子│30萬元│蕭金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區○○街○巷10│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13時15○○○區○○路1││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建物│向吳岱祐佯稱:因承攬││段298之2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作左列門牌建物之重││號85度C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建修繕工程,需訂購屋││啡店前(由││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頂鋼構材料,擬向吳岱││吳岱祐委託││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祐預先收取訂購材料之││ 吳亭瑩 出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費用30萬元云云。││付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 瑾廷 │門牌臺中市潭子│蕭金字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臺中市潭子│23萬5000元│蕭金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區○○街○巷18│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17時3○○○區○○街7││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區○○街○巷內,向黃││巷13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瑾廷佯稱:因承攬施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左列門牌建物之重建修││││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繕工程,需訂購施工材││││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料,擬向 黃瑾廷 收取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購材料之費用云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