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謹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謹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
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謹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21日19時45分後至同年月23日8時34分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獲 李慶益 前於107年7月21日19時45分時許,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國小游泳池開放式公共置物櫃內,其後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7年7月23日8時34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新雲門市消費。
㈡另於107年7月22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臺北地下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誼光保全公司人員 張竺翔 不注意,徒手竊取誼光保全公司所有並由張竺翔管理停放於上開地點辦公室門旁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嗣因李慶益、張竺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悠遊卡使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謹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伊,不能夠僅憑監視器畫面認定伊有犯罪,又不是當場被抓到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害人李慶益於107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將本案悠遊卡放在手機套內夾,並將手機放置在背包前側後,將背包放置於松山國小游泳池開放式公共置物櫃,待返回居住地後才發現手機連同悠遊卡均不見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慶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第61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本案悠遊卡於107年7月23日8時34分許於統一超商內經持以消費,有本案悠遊卡卡片交易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9頁),經比對同時點於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於櫃台結帳者係配戴粗框眼鏡、顴骨高聳、上唇略突出、身形瘦削、膚色黝黑之男子,此有統一超商新雲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67頁至第69頁),與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3至15頁)相比對,外型特徵相同,堪認係同一人無誤。是被告有於107年7月23日8時34分許,持有被害人李慶益前於107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放置於松山國小游泳池開放式公共置物櫃內之本案悠遊卡乙節,亦堪認定。
3.本案悠遊卡為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品,衡諸常情不致遭人任意拋棄加以棄置,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44頁),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始終否認持有本案悠遊卡,顯非基於正當權源持有該物,而被告可能非法占有本案悠遊卡之原因甚多,或係竊盜、或係收受、故買贓物,抑或係侵占遺失物,不一而足,本件因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悠遊卡,而無法查明被告持有之來源為何,依罪疑唯輕之刑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至少構成法定刑最輕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誼光保全公司所有並由告訴人張竺翔管領之裝有置物籃、並掛有誼光保全公司盾牌圖樣之紅色淑女車1台(價值約27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於107年7月22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地下街遭1名男子竊取並當場騎走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竺翔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嫌疑人騎乘遭竊之自行車於107年7月22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地下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暨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第83頁至第8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竊嫌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眼鏡、提籃內擺放內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
經員警調閱周圍監視錄影器畫面加以比對,有相同特徵之竊嫌於同日5時13分許行經臺北地下街Y3區(見同上卷第65頁),並同日5時18分至47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中山北路1段46號前、中山南路8號、中山南路與常德街西南角、杭州南路2段與信義路1段路口、金華街與金山南路2段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存卷足參(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80頁)。綜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髮型、臉部特徵及身形,亦與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3至15頁)相同,堪認係同一人無誤。誼光保全公司所有並由告訴人張竺翔管領之本案腳踏車,係於107年7月22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地下街遭被告竊取並當場騎走等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亦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李慶益將本案悠遊卡放在手機套內夾,並將手機放置在背包前側後將背包放置於開放式公共置物櫃,待返回居住地後才發現手機連同悠遊卡均不見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害人李慶益不知本案悠遊卡係於何時、何地脫離其持有,而屬遺失物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松山國小游泳池開放式公共置物櫃下手行竊被害人李慶益所有之本案悠遊卡,惟查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本案悠遊卡在被害人李慶益遺失後遭被告持有,然尚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取得上開悠遊卡之方式係經其竊取而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與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經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均係觸犯財產犯罪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以己之私致為本案犯行,且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均未彌補被害人李慶益及告訴人張竺翔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未婚、母親尚健在但其無能力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及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經被告侵占入己之悠遊卡1張及竊得之腳踏車1台,分屬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國小游泳池旁之開放式公共置物櫃內,徒手竊取李慶益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粉紅色Iphone7Plus手機(市價約2萬60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被害人李慶益所有之上開財物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取得被害人李慶益之粉紅色Iphone7Plus手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