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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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68號

原告 楊珍

被告 趙錦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進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到院及提出本件漏水修繕方法(工法)之說明,該項裁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於111年9月22日已經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期間出境,但自陳已於111年11月1日返國,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出入境資料核對無誤,但其迄仍未補正,且稱:不欲再行本件訴訟,但不會寫書狀、無法出門,故無法進撤回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命原告補正迄今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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