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2月,於96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本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家中尚有父母仍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因父親臥病在床,心情不佳一時失慮而犯,然終能悔悟坦承,積極工作,認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9公克,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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