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組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冠雄文教基金會為變更組織之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捐助人,相對人第1屆董事已於民國91年12月15日屆滿。該屆董事依章程規定,於任期屆滿前3個月內,推選第2屆董事,惟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備查,亦未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7年11月26日函知相對人表示關於第2屆董事之推選及變更捐助章程等事,因未完成變更登記而無效。其結果致第1屆董事因任期屆至當然解職而無管理權,第2屆董事則因不合法,亦無權管理基金會。現相對人無人管理,現址即臺北市○○區○○街○○○號3樓,已遭強制停水停電;復因長年未繳納房屋稅,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存款,基金會之管理方法顯然不具備。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就捐助章程董事9席之規定,簡化為3席,並請指定基金會所在地區長 張金鎮 、里長 陳東源 、大湖仙境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藍天民 擔任基金會董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者,須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本身「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限。至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規定並無欠缺,僅因財團法人代表機關未依捐助章程或遺囑所規定程序推選,或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實與捐助章程或遺囑規定內容完備與否無涉,非得依前開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本件相對人原捐助章程就其組織,明定以董事會為管理機關,就董事會之職權、人數、產生方式、任期、董事長之產生、會議之程序、會計等事項,均已有明確詳盡規定(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2條),並無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無人管理情事,純係相對人董事執行職務未踐行法定程序所致,與捐助內容當否無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原董事疏誤所致結果,以法院處分變更捐助章程之方式匡正,於法自有未合;其另聲請法院指定特定人為董事,與原捐助章程有違,且於法無據,亦非必要(詳後四),不應准許。
四、又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聲請人所述,果相對人有董事全體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依前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即可,殊無因法人董事一時無法行使職權,即率予變更捐助章程或由法院選任正式之董事行使職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62條規定,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