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士交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動力機械拼裝三輪車,沿臺北○○○區○○路○段○○○巷行駛,途經該巷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由 黃玠達 所駕駛,沿臺北○○○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其自身受有前額擦挫傷、右手肘、左小腿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8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明顯無自制力,其刑罰感受能力甚低,且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家中家計以及被告之子女教養均有賴被告工作供應,有期徒刑對其家庭不利影響甚鉅,然本院經幾番斟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已超過一般國民期待法院給予被告寬典令被告改過之合理限度,若不處以適當之刑罰,無以達刑罰教化社會、感化犯罪行為人之地步,此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尚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仍認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使其能深刻感知其行為之不當,以預防其未來之再犯可能,就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