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7月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分局(下稱內湖文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其中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6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之德安購物中心,向乙○○誆稱可代為投資「中鋼」之基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9日15時20分許、16時18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至丙○○前揭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7年8月31日19時許,撥打甲○○電話,對甲○○謊稱其 東森 購物單據有異,要甲○○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察看金融卡金額有無減少,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分別匯款2萬6,756元、2萬9,998元入上開丙○○之帳戶。嗣經乙○○、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方知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0、31、40頁),並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陳述其等被害經過明確,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字第1953號卷第4至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儲字第0980015248號函、台北郵局97年10月13日北營字第097090348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13至30頁)、郵政國內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三分局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7至40頁)、郵局回函(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7號卷第46至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7年11月26日北營字第0970904111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第43至47頁)、第一銀行匯款單據(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丙○○取得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犯罪
集團所屬成員,羅織不實事項向被害人乙○○、甲○○行騙,致使該2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丙○○之帳戶內,以此詐取匯款,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前述,然該詐騙集團及其所屬成員於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乃以交付一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2次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至本件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未當之處,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因一時思慮欠週,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騙集團及所屬成員詐騙被害人乙○○、甲○○等人所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6萬4,754元,所生危害非鉅,並業已賠償被害人乙○○8,000元,有掛號郵件回執(收件人乙○○)、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2頁),業已填補被害人乙○○損害,可見其悔意,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