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停車時,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該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路段,疏未注意顯示足夠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後方來車,即貿然將甲貨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95之9前之路旁,而逕行下車離去。適於同日18時55分許, 魏煌晉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甲貨車之左後車斗,致魏煌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及唇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煌晉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依其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江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8至29、144、182、235至2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煌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之情明確(見他字卷第21至22、4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9、24、25、2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他字卷第30至41頁)、豐原醫院112年1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3386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12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在卷可稽。
三、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在路邊停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頁24、30至41),本案事故路段並無燈光設備照明,光線十分昏暗,乃夜間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道路,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路段,未顯示足夠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將甲貨車停在路旁,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及甲貨車左後車斗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威霖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貨車左側車身後方有設置一個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32頁),該警示燈係裝設於甲貨車之左側車身,並非車斗後方,且該警示燈面積小、燈光亦不明顯,顯然不足以警示後方來車,自非屬足夠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雖辯稱伊有另外在甲貨車左後車斗裝設一個太陽能紅色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182、235至236頁),惟依證人李威霖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他字卷第30至41頁),事故現場並未見被告所稱紅色警示燈之燈殼碎片,被告在事故現場亦未曾向警員提及伊有裝設該太陽能警示燈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採。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右側髖關節壞死,因而置換人工髖節,無法正常活動或跑跳,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在豐原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77至124頁),告訴人乃因右側股骨頭骨折而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係將股骨球狀頂部部分移走,以金屬球形人工植入物代替,術後即可回復髖關節之功能和活動性,是經接受右側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告訴人右下肢應可恢復大部分之機能。況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該院函復略以:告訴人目前可恢復自行行走,但使用上仍須注意半人工關節使用上之限制(避免極端活動角度,注意使用年限…等)等語,此有豐原醫院112年1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33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只要避免極端活動角度,告訴人應可進行一般日常活動,準此,告訴人之右下肢機能雖因置換半人工髖關節而有所減損,但其接受治療後已可自行行走,並進行一般日常活動,自難謂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惟依證人即上開紀錄表之製作人李威霖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係經現場協助處理之派出所警員調查甲貨車駕駛為被告後,才通知被告到場,上開紀錄表之記載為勾選錯誤(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事故現場(見他字卷第23頁),警方既已查明被告係將甲貨車停放在事故地點之駕駛人,始通知被告到場,顯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無燈光設備、照明不清之路段停放車輛,竟未顯示足夠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告後方來車,致告訴人不慎撞及甲貨車左後車斗而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6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