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 程良本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吳玉豐 律師被上訴人 程權寶
程尉恩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秀鳳 被上訴人 程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二0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程權寶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程良本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程尉恩、程尉哲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上訴人程良本、被上訴人程權寶、程尉恩、程尉哲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程良本、被上訴人程權寶、程尉恩、程尉哲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袋地,欲聯絡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乃經由系爭土地西北角通行同段1519地號土地(下稱1519地號土地)後,連接中路○○鄉○○道),自有在系爭土地上預留巷道以供通行之必要。再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517地號土地(下稱151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程權寶所有,宜將系爭土地毗鄰1517地號土地部分,分歸程權寶所有,被上訴人程尉恩、程尉哲則願分得系爭土地南方之位置之土地並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准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該方案分割,本院就該方案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513、151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13、1515地號土地)同為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6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土地上留設有6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惟無從認定該法定空地應留設之具體位置、面積,亦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扣除應予保留之法定空地後是否仍有剩餘空地可供分割,故本件依法不得分割。如得為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且考量上訴人與程權寶同為系爭土地及1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在各自分管之土地上蓋有房屋供己使用,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宜配合1515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道位置,在系爭土地上預留如附圖丁案編號D所示面寬5公尺之巷道,以供日後通行使用之必要,另上訴人於同段151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建有房屋,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俾使地盡其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依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
㈣系爭土地為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即中路),而有留設
巷道之必要,該巷道應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1519、1515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訴外人即受訴訟告知人 駱玫琳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即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固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
㈡查,訴外人 殷楊桃 前為在1513及1515地號土地上興建60號建
物,以1513、1515地號土地及毗鄰之系爭土地為基地,而領得(67)高雄縣建局建管字第9859號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3594700號函及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8、139頁),堪認系爭土地及1513、1515地號土地均為6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又依60號建物使用執照之地盤圖所示(本院卷三第141頁),1513地號土地上部分為60號建物、部分為空地,151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60號建物、部分為原有建物、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道路,系爭土地上部分為原有建物、部分為空地(60號建物為紅色標示部分,原有建物為藍色斜線標示部分,空地為綠色標示部分,道路為白色標示部分),且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為前述60號建物、原有建物及道路以外之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203100號函、106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4385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39、144頁),足見系爭土地及1513、1515地號土地上除60號建物外,尚有其他原有建物坐落其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乃分散於各土地上,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之情形,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即可分割。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具體位置、面積不明確,且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之規定始能分割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未臨路,如欲通行周圍土地
以聯絡公路(即中路),最短距離為通行1519地號土地,且有於系爭土地內留設巷道之必要,系爭土地東南側有水泥磚瓦平房一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方案紅色斜線部分),其餘地方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相片、路竹地政103年1月2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3至
147、196、19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上述水泥磚瓦平房一棟,乃程尉哲之祖母所興建,業據
程尉哲於原審履勘時到場陳稱明確,並表示該建物現無人居住,可以不用保留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3頁背面),且參酌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案及丁案之分割方案,均非以保留該水泥磚瓦平房建物之方式為分割,則於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即無將該水泥磚瓦平房之保留列入考量之必要。至上訴人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西北側,於分割時應列入考量云云,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370600號函、分割略圖(原審訴字卷第175、194頁)及相片為憑(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66頁所示黑色鐵皮建物)。然依原審103年1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之記載及當日拍攝之相片所示(原審訴字卷第
133頁背面、第142、143,146、147頁),當時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係於系爭土地北側之1515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磚造平房,據上訴人在場陳稱該建物門牌號碼為中路61號,足見該黑色鐵皮建物乃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後始興建之新建物,自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370600號函所稱於66年1月19日區域計劃公佈前之舊有合法房屋(按:該函係依稅籍資料認中路61號建物應屬內政部66年1月9日區域計劃公布前之舊合法建物)甚明,是上訴人抗辯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委無足採。又該黑色鐵皮建物經舉報屬新建違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業已依法處分,訂於103年8月
8日拆除,嗣因建物上鎖而未執行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及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00、201頁),該黑色鐵皮建物既屬依法應予拆除之新建違章建物,則於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自無須將該黑色鐵皮建物列入考量,否則無異鼓勵土地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得以違法興建建物之方式改變土地使用原狀,以獲取最有利於己之分割方式。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未臨路,如欲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
(即中路),最短距離為通行其西側之1519地號土地,且須於系爭土地內留設巷道,使各共有人均得藉由該私設巷道聯外,並考量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能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作為建築使用,發揮土地使用效益,自以將私設巷道留設在最接近1519地號土地處即系爭土地之西側較為適當,並以分割線為東西向方式分割其餘土地,以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與該私設巷道相臨接,分割後之各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從而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丁案之分割方式,係將私設巷道留設在系爭土地中央(即編號D部分),而綜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1515地號土地現狀相片(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15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主要出入口均位在中路上,1515地號土地上並無既有巷道存在,足見以在系爭土地中央留設巷道之方式,根本不利於系爭土地對外之聯通,且附圖丁案之分割方式,將使編號C1、C2土地所面臨編號D私設巷道之寬度各僅有5.29公尺、5公尺,編號A、B土地部分則各有15.53公尺、10.24公尺,顯未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如以路竹地政105年6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地籍參考圖(本院卷二第213頁,該地籍參考圖與附圖甲案不同處僅為參考圖編號D、E部分於附圖甲案中合併為編號D部分,另因系爭土地重測,重測後面積有些微變動)分割,並指定以該地籍參考圖編號A所使通路用地及距其最近之鄉道(寬約7公尺)定建築線,分割後之土地可否供作建築使用,該局函覆稱:如編號A作通路使用(5公尺私設通路)得以臨接建築線,編號B、C、D土地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寬、深度並可供作建築使用,惟編號E不符合上開條例規定應屬畸零地,編號D、E如合併使用,亦可符合上開規定(指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4條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並可供作建築使用等情,有該局105年7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49389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9頁),應堪認系爭土地如以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除作為通路使用之編號A部分外,其餘編號B、C、D(即上開參考圖編號D、E之合併使用)均可供建築使用,自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之各建築基地均得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另綜觀附圖甲案所示各土地分割後之寬度、長度、位置,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2、4款之情事,故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得依此方案分割,堪予認定。
⒋至上訴人抗辯: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2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536068400號函,附圖甲案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方案分割云云。然綜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068400號函文內容,係以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而無法判別附圖甲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並建請檢附建築線指示書圖,以利判別,另說明如按原高雄縣政府核發之(67)高雄縣建局建管字第9859號使用執照作為判別是否臨接建築線之依據,附圖甲案各編號土地均未臨接建築線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背面),依其內容實無從認定附圖甲案有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於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形下即可分割,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事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徒以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22日之函文,抗辯系爭土地不得依附圖甲案分割云云,自不足憑採。
⒌關於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後兩造各分得之土
地位置部分,本院斟酌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為留設之私設巷道,係供兩造通行使用,自應分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又程尉恩、程尉哲均陳明願分得附圖甲案編號D部分並維持共有,則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程尉恩、程尉哲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亦屬妥適,復審酌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緊鄰之同段1517地號土地為程權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岡簡字第290號影卷一第62頁),如由程權寶分得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核屬有利於土地之合併利用,自較為適當,爰將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分歸由程權寶取得,編號C部分則分歸由程良本取得。
㈣末查,系爭土地經以上開方式分割後,並無須另以金錢互為
互為找補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2、98頁、卷二第2、15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為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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