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261號抗告人 高玉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9月21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6年1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