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良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2,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240元

陳良來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261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2

,24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2,24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8482元、違約金雜費計189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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