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 劉立偉 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至第4行之「從一重處斷」補充為「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蔡素琦 有債務糾紛,即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隱私,並以不雅詞語言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均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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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諺前與蔡素琦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55分許,將印有蔡素琦照片(眼睛部分經遮蓋處理)並撰寫有「蔡X琦現在是在躲什麼意思都欠錢躲什麼沒有多少錢你趕緊出來面對給你的時間也已久夠多了我的錢也不是大風刮來趕緊出面處理耖你媽劉先生0000000000」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海報,並偕同劉立偉(涉妨害名譽部分,另予不起訴處分)一同張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外墻上,而非法利用蔡素琦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蔡素琦之人格及名譽及隱私權。
二、案經蔡素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製作並於上開時、地張貼印有上開照片及文字之海報事實,惟矢口有何公然侮辱等犯行。
2
告訴人蔡素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被告製作之海報
證明被告黃俊諺於上開時、地張貼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