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諭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按月給付訴外人 謝承安 任職被告
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俸、各項獎金、津貼、研究
費等在內)1/3,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238400元,及其中新臺幣
99585元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完畢或移轉薪資
命令失效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謝承安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謝承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謝承安每月應領薪
資(包含薪俸、各項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1/3移轉與
原告。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