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易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6日航警刑字第1070038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達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3時許,在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第6號安檢線(地址:桃園
市○○區○○○路○○號),遭查獲手提行李內有鋼(鐵)質
伸縮警棍1支,屬須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被移送人未
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
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
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
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
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涉案貨物
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憑,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鋼(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107年10月25日警署行字第1070154651號函在卷
可憑。是以,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運
輸、持有上開查禁物,縱然該查禁物係被移送人之友人放入
其手提行李內,惟被移送人疏於注意檢查行李內是否夾帶查
禁物,當具過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
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第23條明文。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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