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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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主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煙
毒案件遭法院通緝,已遺失身分證件,93年間電信契約非原
告訂定。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威,自
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926號兩造間
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91年遭法院通緝期間遺失身分證,但此次
強執案之相關設備均為85年12月13日所申請,與原告所稱之
遺失期間並無重疊,且戶籍謄本資料亦無遺失補發之記載。
又之前發支付命令時原告均未異議,支付命令確定有等同判
決之效力且被告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故此點異議顯有違誤
。業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裝機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足資佐證
之證據以供查證,且依其所述之情形,原告所否認者,係謂
其91年通緝期間,遺失身分證明文件,然查,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所據以執行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
名義,其所依據之債務產生之根據,乃係其於85年12月13日
所申請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所裝設該支電話產生之電話費
用,此有被告提出之該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此與原告
於本件所否認之時間迥異,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文件有所爭執,是縱認原告遺失證件等之主張為真正,亦與
本件之債務無關,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系爭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其訴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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