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被告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依原告起訴主張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陳述,乃係因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3億1千萬元,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對被告甲○○有本票債權存在,基於本票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而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乙節,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甲○○既已否認原告對其有上揭本票債權存在,並抗辯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由上述可知,原告是否對被告甲○○有上揭本票債權存在而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實為本件撤銷訴訟之前提,即本件訴訟係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備註│├──┼───┼───┼───┼────┼──────┼───┤│一│甲○○│971017│980420│0000000│壹億元││├──┼───┼───┼───┼────┼──────┼───┤│二│甲○○│971017│980420│0000000│壹億元││├──┼───┼───┼───┼────┼──────┼───┤│三│甲○○│971017│980420│0000000│壹億壹仟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