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3號住處房間,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其為受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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