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原告丙○○被告乙0000000
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而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按上開裁定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經十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