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展宏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林慧琪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3,653,26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6,1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0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653,269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0年9月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7,415元、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821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222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23,869元、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484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5,405元,是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1,750,216元(計算式:67,415元+46,821元+14,222元+1,523,869元+32,484元+65,405元=1,750,216元)。至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其債權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83,028元及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63,586元,則為均有擔保債權,暫不列入債務總額。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部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約為46,15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健保投保記錄等件為憑,是本院認以46,1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補正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復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訊問期日稱於庭後一週內補陳,惟迄今仍未提出,是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列計。
(五)另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父母及2子1女,惟僅提出其父親 葉昆和 、母親 江美珍 、其子 葉祐丞 、依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人之一即其弟 葉聯鋒 之戶籍謄本及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至聲請人自陳需扶養之子 蔡和軒 、需扶養之子女 湯芷彤 及依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人之 葉柏偉 等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未敘明其父母及2子1女有受扶養必要之理由、亦未陳明應分擔之扶養費究為若干,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迄今仍未提出。況依葉昆和、江美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均有不動產,至葉祐丞為91年5月5日生,業已成年且於109年度亦有所得收入,難認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支付其扶養費之情事,則聲請人稱其有負擔上開扶養費之支出,難認有據,應不予認列。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6,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剩餘29,074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月付金額14,73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衡諸聲請人為64年12月8日生,現年47歲正值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18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9,074元之百分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421,798元(計算式:29,074122480%=6,698,650,小數點以下4捨5入),顯已逾債務總額4,948,434元,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29,074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50,21629,07412≒5)。至聲請人固於調解時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有擔保債權之還款金額云云,惟更生為清理債務選擇之最後手段,非藉由更生程序以降低還款縮短清償期限或保有相當價值資產而清理債務,是聲請人應將設定擔保之動產及不動產交由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償,應可降低債務金額。亦可免去每月貸款本息之負擔。聲請人未思以擔保物償債,欲維持原有物質水準,使用更生制度降低還款成數,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嚴重損及債權人權益。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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