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
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䨓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
陸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䨓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嘉義簡
易庭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2/10、由
相對人乙○○○負擔6/10。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各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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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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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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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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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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