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訴人 蔡振樂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14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振樂坦白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麗玲 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暨刀片、美工刀、檳榔剪刀與扳手各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對被害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患有心臟瓣膜缺損、癲癇症,因缺錢吃飯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共約新臺幣1萬元,雖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雖然符合緩刑法定要件,且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竟於和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和解賠付,難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心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若予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效果,故不予宣告緩刑,且敘明扣案刀片、美工刀、檳榔剪刀及扳手各1支,屬被告所有供實行竊行所用,併均依法沒收。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害人出國始無法匯款,待被害人於102年12月17日回國後即已匯款,絕無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被告患有心臟瓣膜缺損、癲癇等疾,身體不堪勞動,請諭知緩刑。」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在原審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惟遲至原審102年11月20日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未予宣告緩刑之後,始於102年12月18日匯款予被害人,顯然被告心存僥倖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參酌被告之前於102年8月18日23時許,曾因攜帶檳榔剪刀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可憑。嗣後不到一個月,即再於同年9月8日實行同類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證被告顯有再犯之虞。原審斟酌上情,認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而不予宣告緩刑,合法且適當。
四、綜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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