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國瑞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判決確定,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5月9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憑,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7日│100年6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案號│第3424號│第2507號│第421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1日│102年1月22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101年度訴字第757號││決├────┼──────────┼──────────┼──────────┤││判決│100年12月21日│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8號(已執畢有期│第684號│第863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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