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郭中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吸食毒品、竊盜、強盜等罪經判刑確定,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惟刑法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因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於刑度之定應執行刑上產生不盡公平之處,諸如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判處有期徒刑總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55次,總計判處刑度27年6月,定應執行刑僅5年6月。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到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等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原審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與上開案件所定者差異甚大,並未遵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實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郭中良於99年至100年間,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又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嗣後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⑹又再犯攜帶兇器強盜及普通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復再因攜帶兇器強盜罪、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6月、6月、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本件已據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聲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3頁)。
㈢查原審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合於前揭各刑中
宣告刑最長7年6月,各刑宣告刑總刑期26年5月,而參酌各應執刑合併之刑期總和23年3月,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又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輕重之比較,原裁定就本案之裁量並未顯然違背比例、平等原則等法律秩序理念,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法律之內部界限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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