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日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日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2月13日已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4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並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機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告羅日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3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33巷口之某雜貨店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日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酒後時間確認單。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