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第5893號、第6114號、第6251號、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毅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富毅與 游玉梅 (另由本院通緝中),及人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小寶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林小寶」為首之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謀議由「林小寶」指揮在大陸地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轉接或以網路聯絡等方式,聯繫在臺灣之民眾。被告並將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游玉梅,以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提領並匯出款項使用。民國102年3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 蘇欣華 」,陸續以網路與居住在新北市之 詹甯合 (起訴書均誤載為「詹合」,應予更正)聯繫,訛稱:有香港賽馬六合彩協會之內線消息,需填寫協議書申請名額並繳交手續費云云。詹甯合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三峽郵局以臨櫃電匯方式匯款20,000元至江富毅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游玉梅通知江富毅提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由江富毅於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商銀臨櫃提款,將該帳戶內由詹甯合所匯入之20,000元款項領出(當次所提領之金額為70,000元),扣除5%作為被告及游玉梅之報酬外,餘額則由游玉梅轉交予詐騙集團(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原則係指同一案件,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業經法院實體上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該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而言。又是否已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1號判決可資參循。
三、經查,本案江富毅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102年4月10日至臺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後隨即在該銀行門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游玉梅,以供游玉梅、 定淑姿 及目前於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林小寶」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提領並匯出款項使用,江富毅並與游玉梅約定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每本每日可收取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102年3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蘇欣華」,陸續以網路與居住在新北市之詹甯合聯繫,訛稱:有香港賽馬六合彩協會之內線消息,需填寫協議書申請名額並繳交手續費云云。詹甯合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三峽郵局以臨櫃電匯方式匯款20,000元至江富毅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游玉梅通知江富毅提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江富毅與游玉梅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富毅於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商銀臨櫃提款,將該帳戶內由詹甯合所匯入之20,000元款項領出(當次所提領之金額為70,000元),扣除5%作為游玉梅之報酬外(其中再由游玉梅提出1,5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作為江富毅提領款項之報酬),餘額則由游玉梅轉交予詐騙集團,被告此部分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22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互核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兩者雖就部分細節之描述略有差異,但就被告提供之帳戶、主要共犯、詐騙手法、被害人、被害時間、遭詐騙金額等之主要犯罪情節均相同,可知本案被告上揭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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