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富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伍壹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富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富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
0.33公克,驗餘毛重0.3251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