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韶經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韶經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韶經與 莊金定 係鄰居關係,因平時相處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盜盜盜、男偷女盜」、「小偷!我就是罵你」、「不要臉」等語辱罵莊金定。嗣李韶經復心生不滿,又於10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在上開同一處所,見莊金定自隔壁同巷弄27號住處出來後,即以「盜盜盜、小偷家庭盜盜盜、男的偷女的盜」、「小偷!我就罵你,就是小偷」、「小偷」、「不要臉」、「小人就是小偷」等語辱罵莊金定,均足以貶抑莊金定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因莊金定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李韶經固 坦承在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語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在家門前唱歌,並未指名道姓,是莊金定自己對號入座,並非罵莊金定之意思云云。然查,上揭事實除據告訴人莊金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莊金定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在其住處門前口出:「盜、盜、盜,小偷家庭盜、盜、盜,男的偷、女的盜,男偷、女盜,都在盜,盜這麼多、兩手帶上銬、三更半夜哭哭啼啼、好悲哀、好熱鬧」,告訴人莊金定聽聞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自家中出來,至被告家門口質問被告稱:「你這樣每天罵我,你才會高興嗎?不累嗎?……」,被告旋對告訴人回稱:「小偷!我就是罵你!」;另被告於10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在同一處所見告訴人騎車時復與其發生口角,又對告訴人辱罵稱:「盜、盜、盜,小偷家庭盜、盜、盜,男的偷、女的盜,……我就罵你小偷,怎麼樣!就罵你莊金定是小偷!……就罵你,小偷!……小偷,不要臉,怎樣?不然怎樣?小偷,不要臉!不要臉!小人就是小偷!」(見本院10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已針對告訴人為辱罵,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盜、盜、盜,小偷家庭盜、盜、盜,男的偷、女的盜」、「小偷,不要臉」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之住處門口,該處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被告上述之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