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高忠義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高忠義於87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5年內之87、90年間,再二、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案)、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案),後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出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高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攔檢盤查時,主動取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並於警詢中,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遇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猶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毒品1包(含袋重0.35公克),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