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供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供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江供紋之前案資料應補充更正為「江供紋前於(一)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聲字第45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
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