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國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國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國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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