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哲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何哲嘉因不滿其姪 何彥毅 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上、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鋼骨廠房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 楊麗芳 於民國99年9月8日,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標得,嗣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竟於明知上開建物已屬楊麗芳所有之情形下,仍分別基於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犯意,依序:
⑴明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訂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
建物現場執行點交,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楊麗芳未知情及同意之情形下,逕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吳晉寬 等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並以電焊等工具,逕將該廠房內原有之天車1台、H型鋼樑橫樑1支與支架5支等物破壞拆下,再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何哲嘉之倉庫,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天車、H型鋼樑橫樑與支架5支等物。
⑵明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訂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再至上開建物現場執行點交,何哲嘉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前一日即100年1月9日,另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內拆毀其內原有裝設之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芳。
⑶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同
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分別以冷凍牆板、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木架鐵網等物,各強行圍住上開建物之大門,以上開方式阻撓妨害楊麗芳進出上開建物之權利。
因認被告何哲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毀損、強制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芳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告之子 何元賓 之證述;⑷證人即被告之姪何彥毅之證述;⑸證人吳晉寬之證述;⑹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⑻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全卷(含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99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99年12月21日執行(履勘)筆錄、100年1月10日執行(點交)筆錄、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所具民事陳報狀(附本院97年度執祥字第13719號案件拍賣資料、切結書等),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強制犯行,辯稱:伊所拆除的天車及其軌道設備(H型鋼樑橫樑1支與支架5支),伊認為是伊自己的才拆走,且該天車及其軌道設備並未附合成系爭建物的重要成分;另伊所拆走的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都是冷凍庫在用的,伊所有的冷凍庫當初執行書記官說可以搬走,伊就把冷凍庫搬走,當然也就把冷凍庫所搭配的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都拆走;又被告是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放置冷凍牆板、自小貨車、木架鐵網等物,並不是要妨害告訴人進出系爭建物,且告訴人尚有可通行之通路,可進出系爭建物等語。
三、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該罪係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均先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被訴竊盜、毀損部分,經查:㈠被告之姪何彥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上
、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鋼骨廠房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告訴人於99年9月8日,經由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標得,嗣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訂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點交,後因履勘時發現被告占有之大型冷凍櫃仍放於系爭建物內,協議15日內將大型冷凍櫃遷移他處,遂另訂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再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點交,而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僱請工人吳晉寬等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系爭建物,並以電焊等工具,將該廠房內原有之天車1台、H型鋼樑橫樑1支與支架5支等物拆下,再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被告倉庫,另於100年1月9日,僱請工人至上址內拆下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等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楊麗芳之指述(偵續字卷第91、92頁)、證人吳晉寬之證述(他字卷第34頁)相符,且有拍賣系爭建物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全卷(含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99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99年12月21日執行(履勘)筆錄、100年1月10日執行(點交)筆錄、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所具民事陳報狀(附本院97年度執祥字第13719號案件拍賣資料、切結書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供承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姪何彥毅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沒有出示過有
關天車或系爭建物內放置物品的買賣契約或任何證明給伊看過,被告也沒有向伊或伊父親買過天車等物品等語(偵續字卷第35、36頁)。然證人何彥毅於偵查中即證稱:系爭建物由伊繼承後當作倉庫使用,擺一些鐵材、機械等雜物,伊後來有外出工作,該址就委託叔叔即被告來管理、使用,且系爭建物的水電都是被告在負擔,伊「不知道」系爭建物內的天車、橫形鋼樑、支架等物是何人所有,只知道是叔叔即被告在使用,系爭建物裡的一切開支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偵續字卷第34頁),證人何彥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鋼骨廠房內的天車、H型鋼樑跟支架你不曉得是誰出錢蓋的?)我知道我是繼承而已,也不是我在使用。」、「(照你的講法,天車、H型鋼樑跟支架是誰出錢蓋的,你不知道?)是。」、「(就你所知,鋼骨廠房內的天車、H型鋼樑跟支架是誰在使用?)我繼承的時候,是我叔叔在使用。」、「照你所說,你繼承這個鋼骨廠房的時候,在繼承的當時,廠房內的天車、H型鋼樑跟支架都是你叔叔在用?)所有地上物,包括空間都是我叔叔在使用,他使用好幾年了。」、「(你之前是否有做生意失敗,向何哲嘉借錢?)有,好多次了。」、「(從什麼時候開始?借了多少錢?)沒有仔細去算。」、「(何哲嘉是否有跟你要過錢?)沒有。」(本院卷第78頁)、「(你自己是否會認為鋼骨廠房內的天車、H型鋼樑還有支架是你自己繼承而來的?你會認為是你的還是認為是何人的?)在我的認知,既然是我繼承的,應該都是我的,可是也不知道誰蓋的,因為我瞭解是我叔叔在使用,我不在那邊,整個空間,整個廠房都是他在使用。」、「既然你的認知是說這些廠房還有廠房內的東西是你繼承來的,那你叔叔何哲嘉在使用,你認為何哲嘉為何能使用?你有無要他付你租金或者是跟你買?)我沒有這種想法,因為我認為是自己人,我跟他借錢,他也沒有在計較那一些。」、「(你的想法是說你叔叔何哲嘉一直都有借你錢,而且也沒有跟你要,所以你認為?)其實我們東西使用也無妨,都是自家人。」、「(廠房內的天車、H型鋼樑還有支架這些東西,如果何哲嘉認為是他的,有何意見?)沒有。」、「(為何沒有意見,你不是認為是你自己繼承來的?)對,可是我之前經濟比較不行,有時候有跟他拿一些錢,我要搬離開,法拍完,我說這裡全權給你負責,他使用一段時間,有些是他自己增建的,屬於他的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反正我繼承也是莫名其妙,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是屬於我繼承的、屬於我的,可是叔叔在那邊已經使用了一段很長的時間,我人在外地不知道,所以就交給他,我就搬出去了,交給他處理。」、「(你確實有跟何哲嘉講說就讓何哲嘉全權處理這個廠房?)對。」、「(就你自己而言,你也覺得,之前你叔叔在經濟上借你很多錢,都沒有向你要,所以你會覺得廠房的事情叔叔要拿去,你也沒有關係?)是,沒有關係。」(本院卷第79頁)、「(你的廠房既然被拍賣了,為何還交給何哲嘉去管理負責?)因為裡面有些東西是叔叔的,有些東西是我的,我也不想搬走,我有請他說是否請人家來清理乾淨,有時候人家要來處理,有叔叔在,我不用跑來跑去。」(本院卷第82頁)、「(你99年10月之前知道房地被拍賣,有無跟何哲嘉講?)有,我有接到通知書說已經拍賣了,我有跟他講,所以我說我搬去高雄,剩下的就是交給他處理,但是他的東西也要搬,他有很多東西在裡面。」(本院卷第84頁);證人即被告堂兄 何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鋼骨廠房是何人在使用?)我叔叔(被告父親)蓋冷凍庫時,後來一直閒置在那邊,後來是給 何哲宗 做鐵工廠一段時間之後,何哲宗死亡之後就由被告使用。」、「(鐵皮屋的所有權是否清楚?)所有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被告使用。」(本院卷第24頁背面)、「(你是否知道鐵皮屋內的天車、H型鋼樑橫樑、支架是何人出錢設置的?)誰蓋的,誰出錢,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天車是被告使用的。」、「(你住的地方距離鐵皮屋多遠?)隔一條大路,斜對面。」等語(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揭證人何彥毅、何惠所證,系爭建物既係被告長期管理使用,水電費亦由被告支付,何彥毅並的確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全權由被告處理,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內之天車及其軌道設備(H型鋼樑橫樑1支與支架5支)與冷凍庫所搭配的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均屬其所有等語,乃屬常情,而非無據。
㈢查內容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執行命令,僅載稱點交不動產
,及記載「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並未載明何項動產或物品,亦在點交之列;又以系爭建物現有支撐整體建物之鋼製直支柱,於入口側邊6支、對側邊5支,合計共11支,兩側支柱上並有補強鋼製橫樑柱各1支,於屋頂構造部分則有鋼製橫樑柱共6支,經拆除支架原係焊接於入口側之6支直柱上,橫樑則焊接於支架上,現僅餘1直柱上之支架尚未拆除,該支架上並有橫樑燒焊拆除之痕跡,另經拆除之天車則由被告置於其新建之鐵皮屋內、支架作為該新建鐵皮屋之屋頂短樑、橫形鋼樑則作為該新建鐵皮屋之支柱等情,業據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他字卷47、48頁)、現場照片30幀(他字卷49至78頁)在卷可稽,足徵天車僅架設於系爭建物內之鋼樑軌道上,與建物本身並無結合關係,更遑論因附合而構成本件建物之重要部分,其屬獨立之物並具備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實屬甚為灼然,另系爭建物之支撐直柱、其屋頂構造之橫柱以及兩側補強橫樑柱已足支撐由鐵皮構造搭蓋而成之本件建物,其主體結構尚屬完善,益徵僅焊接於整體建物一側之支架及橫形鋼樑並非建物本身之主結構。是以,被告辯稱天車獨立於建物,橫形鋼樑及支架亦非房屋結構而屬天車使用之軌道及架設軌道用之支架等語,並非無據;則系爭建物內之天車及其軌道設備(H型鋼樑橫樑1支與支架5支)既經被告長期使用,且何彥毅亦表示由被告全權處理,依被告智識、經驗,已認屬其所有,又依客觀情狀,並非附著於系爭建物無法分離或難以分離,自不得僅以被告知悉系爭建物已由告訴人拍賣取得,遽予推認被告逕行取走前揭天車及其軌道設備,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此部分舉動,因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證明,若其結果確有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自應循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加以救濟為是,附此敘明。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21日至系爭建物履勘,占有人何
哲嘉(被告)所有之大型冷凍櫃仍放在系爭土地建物上,雙方協議15日內即100年1月6日前將大型冷凍庫遷移他處,業有經買受人即本案告訴人、占有人即本案被告共同簽名之該次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前揭司執字卷第44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既令被告將系爭建物內之冷凍櫃搬走,被告稱其將冷凍櫃所搭配之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一併拆下,乃屬常情,況告訴人復未指明本案其提出毀損告訴之標的究竟係何種電錶、何種電源開關、何種電源開關箱,益難證明被告有毀損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之犯意,亦無證明被告有將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致令不堪使用之客觀行為。
六、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被訴強制部分,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有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許、
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分別以冷凍牆板、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木架鐵網,圍住系爭建物大門等情(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楊麗芳之指述(偵續字卷第91、92頁)相符,是此部分被告供承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8日伊
「沒有」在系爭建物現場,因為當時是新年過年,伊是過年後的2月10日才到系爭建物現場,發現系爭建物現場已經被圍起來,被告是用如法官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74頁照片上所示高度到警察大腿位置之白色板子(下面有兩個圓洞)擋在系爭建物大門,伊跟伊先生是可以把板子移開,但想說這是被告的東西,就不敢移開,後來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就把該白色板子抬到旁邊去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有被告以高度到警察大腿位置之白色板子(下面有兩個圓洞)擋住系爭建物大門之照片(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74頁)附卷可稽。則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被告於放置該白色板子擋住系爭建物大門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被告當時已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即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又觀諸前揭被告以白色板子擋住系爭建物大門之照片,該白色板子高度係至現場處理警察大腿位置,並非完全遮蓋住系爭建物大門,且告訴人如前證述該板子是「可以移動的」,迨警察來時由警察抬開等情,可知被告並非完全封閉系爭建物大門,只需將該白色板子移開即可入內;是以,被告此部分舉動客觀上是否係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均難以證明。
㈢雖證人楊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伊在系爭建物裡面,聽到外面有自小貨車來來回回開了好幾趟的聲音,伊發現被告開著伊所提供照片上所示藍色自小貨車(即偵續字卷第73頁照面上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門口來來回回,就停在系爭建物正門口,然後被告就下車進去對面被告自己住處,大概有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伊就在系爭建物裡面沒有辦法出去等語,且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擋住系爭建物大門照片(偵續字卷第73頁)在卷可稽。然觀諸前揭告訴人所提供照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並未完全阻擋遮蔽住系爭建物大門,該自小貨車與系爭建物大門間仍有兩名成年人站立,足認該自小貨車與系爭建物大門間尚有足供兩名成年人通行之距離;是以,被告此部分舉動客觀上是否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亦難以證明。
㈣證人楊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13日被告以木架
鐵網,圍住系爭建物大門時,伊「沒有」在現場,伊是去到系爭建物時才發現,被告是用如法官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85頁照片上所示木架鐵網擋在系爭建物大門,該照片上被告所在位置是被告所留進出通道,讓伊可以進入系爭建物內,但摩托車、汽車都進不去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且有被告以木架鐵網擋住系爭建物大門而尚留供一成年人進出通道之照片(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85頁)附卷可稽。則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被告於放置該木架鐵網擋住系爭建物大門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被告當時已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即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又觀諸前揭被告以木架鐵網擋住系爭建物大門之照片,尚留有供一成年人進出通道,可知被告並非完全封閉系爭建物大門;是以,被告此部分舉動客觀上是否係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亦均有疑問而難證明。㈤況被告一再供稱:伊前開以冷凍牆板、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木架鐵網,圍住系爭建物大門之舉動,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所為,系爭建物有去佔用到伊所有的臺南市○○區○○段○○○○○號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為所有權人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相關執行案卷(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確有佔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圖(前揭司執字卷第6至12頁)、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標示佔用太子段1525地號部分(前揭司執字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遭告訴人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佔用,被告據此對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部分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並已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拆屋還地案件卷證查閱屬實;是以,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既有被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此部分所稱係在自己的土地上放置冷凍牆板、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木架鐵網等語,自非無據,益徵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進出之犯意,確有可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竊盜、毀損、強制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受文者:楊麗芳││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3日││發文字號: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96263號││附表:如文││主旨:本院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赴現場執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查照。││說明:││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何彥毅兼何 黃麗珠 之限定繼承人、 何怡萱 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 何怡芬 ││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 何怡芳 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由楊麗芳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二、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三、買受人屆期應提前該日上午10時前先以電話約定等候會合之地點再行導往現││場。││四、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五、買受人應僱妥搬移物品之工人,又執行時,可能無人在場,應先行洽僱鎖匠││,以備開鎖。如債務人已於期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明。││六、債務人如不自行點交,屆時又不在現場等候點交,本院即予強制執行,點交││亦不因之停止。││附表:│├────────────────────────────────────┤│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財產所有人: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萱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芬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目├────┤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新臺幣元)│├─┼───┼────┼──┼──┼──┼─┼────┼──┼──────┤│1│臺南市│新營區│太子││1526│旱│453.00│全部│1,056,000元││├───┼────┴──┴──┴──┴─┴────┴──┴──────┤││備考│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持分5分之3、何怡萱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芬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公同共有5分之2,重測前:太子宮小段654-1地號,農業區│├─┴───┴──────────────────────────────┤├─┬──┬────┬───┬────────────┬──┬──────┤│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樣主要├──────┬─────┤範圍│(新臺幣元)│││││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合計│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及用途│││├─┼──┼────┼───┼──────┼─────┼──┼──────┤│1│534-│臺南市新│鋼骨造│一層:128.80││全部│45,000元│││1│營區太│、1層│合計:128.8│││││││子段1526│、廠房││││││││地號│││││││││--------│││││││││(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5、││││1527地號│├─┼──┼────┬───┬──────┬─────┬──┬──────┤│2│534-│臺南市新│鋼骨造│一層:50.66││全部│32,000元│││2│營區太│、1層│合計:50.66│││││││子段1526│、冷凍││││││││地號│屋││││││││--------│││││││││(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3│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80.59││全部│141,000元│││3│營區太│1層、│合計:80.59│││││││子段1526│儲藏室││││││││地號│││││││││--------│││││││││(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7地號│├─┼──┼────┬───┬──────┬─────┬──┬──────┤│4│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49.31││全部│90,000元│││4│營區太│1層、│合計:49.31│││││││子段1526│佛堂││││││││地號│││││││││--------│││││││││(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7地號│├─┼──┼────┬───┬──────┬─────┬──┬──────┤│5│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51.42││全部│39,000元│││5│營區太│1層、│合計:51.42│││││││子段1526│養菇廠││││││││地號│││││││││--------│││││││││(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受文者:楊麗芳││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發文字號: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96263號││附表:如文││主旨:本院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赴現場執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查照。││說明:││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萱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芬││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由楊麗芳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二、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三、買受人屆期應提前該日上午10時前先以電話約定等候會合之地點再行導往現││場。││四、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五、買受人應僱妥搬移物品之工人,又執行時,可能無人在場,應先行洽僱鎖匠││,以備開鎖。如債務人已於期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明。││六、債務人如不自行點交,屆時又不在現場等候點交,本院即予強制執行,點交││亦不因之停止。││附表:│├────────────────────────────────────┤│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財產所有人: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萱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芬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目├────┤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新臺幣元)│├─┼───┼────┼──┼──┼──┼─┼────┼──┼──────┤│1│臺南市│新營區│太子││1526│旱│453.00│全部│1,056,000元││├───┼────┴──┴──┴──┴─┴────┴──┴──────┤││備考│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持分5分之3、何怡萱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芬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公同共有5分之2,重測前:太子宮小段654-1地號,農業區│├─┴───┴──────────────────────────────┤├─┬──┬────┬───┬────────────┬──┬──────┤│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樣主要├──────┬─────┤範圍│(新臺幣元)│││││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合計│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及用途│││├─┼──┼────┼───┼──────┼─────┼──┼──────┤│1│534-│臺南市新│鋼骨造│一層:128.80││全部│45,000元│││1│營區太│、1層│合計:128.8│││││││子段1526│、廠房││││││││地號│││││││││--------│││││││││(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5、││││1527地號│├─┼──┼────┬───┬──────┬─────┬──┬──────┤│2│534-│臺南市新│鋼骨造│一層:50.66││全部│32,000元│││2│營區太│、1層│合計:50.66│││││││子段1526│、冷凍││││││││地號│屋││││││││--------│││││││││(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3│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80.59││全部│141,000元│││3│營區太│1層、│合計:80.59│││││││子段1526│儲藏室││││││││地號│││││││││--------│││││││││(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7地號│├─┼──┼────┬───┬──────┬─────┬──┬──────┤│4│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49.31││全部│90,000元│││4│營區太│1層、│合計:49.31│││││││子段1526│佛堂││││││││地號│││││││││--------│││││││││(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7地號│├─┼──┼────┬───┬──────┬─────┬──┬──────┤│5│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51.42││全部│39,000元│││5│營區太│1層、│合計:51.42│││││││子段1526│養菇廠││││││││地號│││││││││--------│││││││││(空白)│││││││├──┼────┴───┴──────┴─────┴──┴──────┤││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