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任本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66元,及其中109,517元自民國
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
棄違約金5,459元之請求,並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8,407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4月止,共積欠新臺幣
118,40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因目前失業,無
力清償,待有工作時會與原告聯繫如何償還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稱目前
失業,無力清償云云,縱令被告所言屬實,亦僅係其履行及清
償能力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且無力清償並非
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2
3,866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嗣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118,40
7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
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