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陳秋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陳秋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阮陳秋月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阮陳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於私自離家後竟與他人通姦甚而產下1女,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對配偶即告訴人 劉木根 精神、心靈上之傷害不可謂輕,量刑原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為外籍配偶,隻身來台,要適應異國環境與生活文化誠屬不易,應付生活所需,又缺乏同文同種之親友支持,其較之我國人民顯然處於相對弱勢之境,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在我國無前科紀錄,可見品行尚佳,另有通姦產下之幼女須撫養等生活狀況,參酌通姦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因認告訴人請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容有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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