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侵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為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意願,以強行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部位而為猥褻行為,衡其所為,顯然未能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對被害人亦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及心理上之侵害,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女及被害人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甲○103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第36頁),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零件製造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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