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嬿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嬿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嬿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且經雲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7日止;另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其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12日某時許,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之路口附近,並在其上開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中彰快速道路旁之十甲路附近某黃昏市場停車場,在上開車輛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摻水混和後,再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20時55分許,因員警執行勤務巡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李嬿英在上開車輛內,神色慌張而上前盤查,李嬿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上開犯行前,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0926公克;驗餘淨重0.0874公克)予員警扣押,而願接受裁判,且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嗣員警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嬿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30頁正面),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之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510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查獲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7頁)、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毒品採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27頁)等件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有前揭事實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後,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核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應依法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上開犯行前,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員警扣押,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8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有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其上開毒品來源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女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偵卷第30頁反面);復偵查中具狀表示其上開毒品來源係伊友人 侯佳宜 云云(見偵卷第33頁)。然本院職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覆稱:並未因此查獲「侯佳宜」或其他犯嫌販賣毒品乙節,有該署105年3月21日中檢秀海104毒偵3901字第028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案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之前科紀錄,且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詎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具體危害他人,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執行、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上開2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7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吸食器施用後即丟棄(見本院卷第30頁),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