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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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慧
洪志昇共同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 律師 翁晨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千慧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千慧、洪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詹子宗 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52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楊千慧、洪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楊千慧、洪志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千慧、洪志昇上揭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千慧因與告訴人詹子宗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洪志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詹子宗、 詹阿城 ,致告訴人詹子宗、詹阿城受傷,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楊千慧、洪志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詹子宗、詹阿城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楊千慧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初,已婚,有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洪志昇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之智識持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及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因告訴人詹子宗、詹阿城無和解意願,致未與告訴人詹子宗、詹阿城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告楊千慧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洪志昇為夫妻。因詹子宗與楊千慧有債務糾紛,雙方多次協調無果,楊千慧心生不滿,竟與洪志昇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洪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千慧及另3名男子,5人於民國104年1月24日20時20分許共赴詹子宗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楊千慧即指示洪志昇及另3名男子進入屋內,徒手毆打詹子宗,致詹子宗受有左眼視網膜損傷、左眼眶底骨折、右眼腫痛、額面挫傷併撕裂傷、軀體挫傷等傷害。詹子宗之父詹阿城見狀,上前勸阻,亦遭其中1名男子取去詹阿城手中之柺杖後用以毆打詹阿城,致詹阿城受有右眼眶挫傷之傷害。嗣因詹子宗之母 詹陳美 見狀,委託其女婿 白萬榮 報警處理,楊千慧、洪志昇及另3名男子始共同駕車離去。
二、案經詹子宗、詹阿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千慧警詢暨偵訊中│坦承與告訴人詹子宗有債務│││之供述│糾紛,並與其夫即被告洪志││││昇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打人的男子與伊沒有││││關係云云。│├──┼───────────┼────────────┤│2│被告洪志昇警詢暨偵訊中│坦承其妻即被告楊千慧與告│││之供述│訴人詹子宗有債務糾紛,並││││與被告楊千慧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打人的男││││子與伊沒有關係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宗警詢│伊與被告楊千慧前有債務糾│││暨偵訊中之證述│紛,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楊千慧及洪志昇另糾││││集3名男子毆打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詹阿城警詢│其子詹子宗於犯罪事實所述│││暨偵訊中之證述│時地,遭被告楊千慧及洪志││││昇另糾集3名男子毆打,其││││上前勸阻,亦遭其中1名男││││子取去其手中之柺杖後一併││││毆傷之事實。│├──┼───────────┼────────────┤│5│證人詹陳美警詢暨偵訊中│其子詹子宗於犯罪事實所述│││之證述│時地,遭被告楊千慧及洪志││││昇另糾集3名男子毆打,其││││上前勸阻,卻遭被告楊千慧││││攔在門外,之後其委託女婿││││白萬榮報警,楊千慧、洪志││││昇及另3名男子始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6│證人白萬榮偵訊中之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稍後││││,接獲其岳母即證人詹陳美││││之電話,請其代為報警之事││││實。│├──┼───────────┼────────────┤│7│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詹子宗、詹阿城因被│││書2紙│告楊千慧、洪志昇之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8│傷害案現場示意圖、監視│被告洪志昇、楊千慧於犯罪│││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事實所述時地駕車前往告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人詹阿城住處之事實。│├──┼───────────┼────────────┤│9│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全部犯罪事實。│││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
二、核被告楊千慧、洪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楊千慧、洪志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傷害詹阿城、詹子宗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湯嘉綺